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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EN
依第六條查驗取得之樣品,必要時應送檢驗,並依取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室應提前檢驗。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 EN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化粧品實施查驗,除審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應備文件、資料外,並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現場查核:於產品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並檢查包裝外觀、標示及其他相關項目。
二、抽批檢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逐批檢驗:對各批次輸入化粧品均予檢驗。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
查驗不符合規定之輸入化粧品,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或報驗義務人收受複驗不符合通知書後,應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