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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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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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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EN
第 9 條
從事前二條業務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尊重病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
前項人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罕見疾病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
EN
第 7 條
醫事人員發現罹患罕見疾病之病人或因而致死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