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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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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牙體技術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3 條
牙體技術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牙體技術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牙體技術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7 條
牙體技術生執業,準用本章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