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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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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語言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語言治療師,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0 條
語言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語言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語言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