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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死判定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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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腦死判定準則
第 9 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均符合腦幹反射消失及無自行呼吸者,即可判定為腦死。
腦死判定準則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
第 7 條
腦幹反射測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判定為腦幹反射消失:
一、頭-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布範圍內,未引起運動反應。
六、插入導管刺激支氣管時,未引起作嘔或咳嗽反射。
第 8 條
經前條測試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依下列步驟進行無自行呼吸之測試: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氣加百分之五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卸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分鐘六公升。
三、觀察十分鐘後,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六十毫米汞柱以上,並檢視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確定不能自行呼吸後,即將人工呼吸器接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