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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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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 9 條
職能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職能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第 6 條
職能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醫事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醫事人員紀錄之保存空間。
四、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與其他醫事機構明確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第 7 條
職能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能治療所及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職能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配置簡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