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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
本法第四條所定主管機關,為確保捷運系統永續營運,應循預算程序將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所產生之收益納入其設置之基金。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