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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租稅獎勵表提送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受營利事業委託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自由港區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按其已收到之前三項資料,編製上年度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所得稅減免之成效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成效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第一項所得稅減免金額及前二項實施效益相關資料。成效評估報告之申報所得稅減免金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金額不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修正成效評估報告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與適用要件、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
營利事業取得前條第一項證明函後,應如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免徵: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證明函影本。
二、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及營利事業依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之2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經會計師複核。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
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營利事業申報適用免稅之所得內容及其相關事項,得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各產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