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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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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第 9 條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9 條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第 23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相關緊急應變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