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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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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EN
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3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