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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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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第 9 條
前三條之包件,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並應分別準用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EN
第 6 條
核子燃料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車四小時以上,應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隊前後應有前導車及護送車押運,每一運送車輛均應由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
三、預先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
第 7 條
核子燃料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指派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並於停靠站時下車監視。
三、預先協調各預定停靠站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車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 8 條
核子燃料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包件應置於可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國內航線應指派攜帶通訊設備之人員護送。
三、預先通知啟卸港之港務局,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