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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事業、與參與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以及與參與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量)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七、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人或團體,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概況。
九、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十、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十一、主管機關為評估結合對競爭影響所指定之其他文件或其他資料。
前項申報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結合申報,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第一項應備文件或資料者,應於申報書內表明並釋明之。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