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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前二條文件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自第三條公告時之次年起至達成年之前一年止,應於各年度七月底前逐年提報供電容量準備計畫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
前項供電容量準備計畫,應敘明預計達成總供電容量數額之準備方式及時程。如係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時,應提供相關交易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屬新設機組,應提供該機組之籌備創設許可及逐月工程進度計畫。
採取新設機組方式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逐月陳報其工程進度。如有工程進度延遲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資料外,應於第一次提報時同時檢具達成年後五年之備用供電容量規劃報告,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於達成年一月底前,提出總供電容量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申報。電業管制機關得就申報案件進行抽查,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如因採新設機組或需量反應而無法於原定期限前達成總供電容量時,得於申報時檢具理由及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期達成;其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至遲應於達成年六月底前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