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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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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五、變更等級。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
第 6 條
承裝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一、申請書。
二、固定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明文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專業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四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受僱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