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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EN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十年,自發照日起算;屆滿六個月前,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換發認可證書。
前項換發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認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未於屆滿六個月前申請,且未能於認可證書屆滿前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算十年。
系列認證認可有效期間以原型式認可為準。
繼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之有效期間,以原申請人之認可證書為準。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施行日前申請計價衡器及膜式氣量計型式認證者,其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 EN
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下列電子式非自動衡器。但不包括具有自動包裝功能者。
(一)計價衡器。
(二)非計價衡器:最大秤量超過三公斤,一○○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為一○○○至一○○○○者。但不包括手持式簡易型懸掛衡器。
三、水量計:
(一)標稱口徑五十毫公尺以上一○○毫公尺以下之渦流型水量計。
(二)標稱口徑一三毫公尺以上三○○毫公尺以下之容積型及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水量計。
四、膜式氣量計:最大流量在每小時一六立方公尺(m³/h )以下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最大秤量小於一公斤或大於一○○公斤,或檢定標尺分度數(n)小於一○○○或大於一○○○○之計價衡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款規定之膜式氣量計之型式認證認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並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受理型式認證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標稱口徑一五○毫公尺以上三○○毫公尺以下水量計型式認證認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