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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EN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登錄。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型式登錄。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驗證機關(構)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 EN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或已填具之統一編號可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詢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依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申請人得檢附對方國核發之驗證證明,代替第一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各項商品驗證登錄業務,申請人得跨轄區向驗證機關辦理。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但經指定公告使用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專用商品檢驗標識者,證書名義人應檢附驗證登錄商品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資料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發。
前項之審查,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測試、監督試驗或派員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人名義銷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銷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
第一項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電子文件形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