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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EN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先行放行事由經指定完成期間者,亦同。
報驗義務人於檢驗機關(構)同意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先行放行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者,視為取得商品型式認可,檢驗機關(構)除依前項查核外,並應取樣檢驗。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型式認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但未逾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重新報驗之期限者,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之標示。
變更貨物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 EN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標準檢驗局核准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重新報驗。但於首次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後,不得再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
前項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構)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全部或部分項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報驗義務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接到不合格通知書,於修正施行後其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尚未重新報驗合格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項之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規定期限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未於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否准者,應於接到否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核准,未於接到核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新報驗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但同意報驗義務人自行拆封後退運者,檢驗機關(構)得不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核給之出口證明用聯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 EN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報驗義務人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其報驗批經抽中應取樣或查核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輸入港埠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或於輸入港埠無可供取樣之成品,得改至貨物儲存地點為之。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二、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
三、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其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無法於機場、碼頭倉庫查核取樣。
六、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