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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法 EN
申請設立有限合夥或辦理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限合夥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所在地。
四、合夥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出資額及責任類型。
五、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者,其種類。
六、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七、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八、有限合夥代表人姓名。
九、設有經理人者,其姓名。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有限合夥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一項登記事項,其申請登記之程序、期限、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解散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限合夥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有限合夥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期限申請登記。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人承認。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年度財務報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未依第三十條規定,備置歷年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