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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商標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完成之在職訓練,每年須達六小時以上;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包含參加商標專責機關或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所舉辦與商標專業能力有關之課程、研討會、法令宣導、公聽會、座談會、諮詢會等活動,或擔任該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並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前項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屬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建檔;屬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代理人或該舉辦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於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訓練課程日期、課程名稱、主辦單位、訓練時數及證明文件通報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建檔。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二、商標代理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前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培訓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能力之機關(構)、團體,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二、設有智慧財產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