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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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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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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EN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不符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不實。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9 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
EN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
五、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