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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
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
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
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
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
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
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
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其增資計畫符合第八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者,準
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