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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
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
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
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
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
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
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本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
定之機器、設備、器材準用之。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