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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
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
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
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
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
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
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本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
定之機器、設備、器材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利用五十三、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擴充設備,其法人股東因增 資所得,係屬投資收益,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九條規定,自應免予計入所 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