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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前條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 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及面積。
八、屬低污染事業之說明,及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九、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十、因廠地範圍、位置、作業場所或產品,為下列各該法令管制者,應分別提出改善措施:
(一)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三)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
(四)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五)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六)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其用水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十一、預計改善期限。
十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如擬變更或增加其他低污染產業類別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中一併載明。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
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