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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環境監測義務人依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相關檢測之結果高於環境背景值者,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避免污染物持續影響環境品質,並增加監測頻率為每月一次,且除依前條規定將環境監測報告提報本部外,另應報請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緊急應變措施應於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環境監測之結果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之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者,環境監測義務人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之三日內,主動陳報本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環保主管機關,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
環境監測義務人依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樣品採樣情形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留供查核;另應於每年三月前,向本部提報上年度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環境監測報告。
前項環境監測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環境監測義務人基本資料,應包括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
二、環境監測類別、項目及方式。
三、樣品採樣地點(應記明採樣位置地理座標並以地圖標示)。
四、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基本資料。
五、採樣日期及環境監測結果。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