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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及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勘察: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之辦事處所。
(二)符合第四條第三款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依前項審查勘察合格之申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代檢機構,其指定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以書面另行通知。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油槽內外部之檢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人員辦公室作息之空間,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置備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條規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條規定之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施。
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者,應填具代檢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組織體系。
二、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辦事處所之房屋所有權狀或二年以上使用權同意書。
四、第五條及第六條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五、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六、代行檢查費用收支預算書。
七、財務報告書。
八、業務概況報告。
前項第八款業務概況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代行檢查業務管理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二、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三、代行檢查費收費方法有關事項。
四、代行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五、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日及休息日事項。
六、其他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