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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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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9 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之採礦用地,原屬保安林地,經劃定為日月潭綠化保留區。被告官署 對原告採礦之申請未予准許,揆諸礦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尚無 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