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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EN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 EN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