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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申訴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再申訴委員會受理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指定適當人員前往學校為必要之調查;調查時,非經調查人員許可,學校人員不得在場。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再申訴委員會準用之。
申訴委員會受理前條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
申訴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逾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再申訴委員會提出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