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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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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N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