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則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
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
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
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
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
「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
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
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
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
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
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