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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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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第 9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列各項目之成績核給,應以受戒治人參與課程情形、成績表現、平日言行、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
前項項目以測驗方式核給成績者,以測驗成績為準。測驗成績八十五分以上者為優,七十五以上八十五分未滿者為良,六十分以上七十五分未滿者為可,四十五分以上六十分未滿者為差,未滿四十五分者為劣。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
第 6 條
調適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調適課程參與二項核給。
生活規律性分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行為表現三目核給成績,優者五分,良者四分,可者三分,差者二分、劣者一分;各目成績三分以上,該項成績為合格。
調適課程參與分體育活動、宗教教育、生活適應三目核給成績,優者五分,良者四分,可者三分,差者課二分、劣者一分;三目所得平均成績三分以上,該項成績為合格。
第 7 條
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輔導課程參與二項核給。
生活規律性之評估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輔導課程參與分諮商輔導、體育活動、衛生教育、成癮概念四目核給成績,優者五分,良者四分,可者三分,差者二分、劣者一分;四目所得平均成績三分以上,該項成績為合格。
第 8 條
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二項核給。
生活規律性之評估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社會適應課程參與分生涯輔導、人文教育、法治教育、工作與休閒四目核給成績,優者五分,良者四分,可者三分,差者二分、劣者一分;四目所得平均成績三分以上,該項成績為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