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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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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
第 9 條
經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放行之文物、藝術品、標本,如須變更提供書面保證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復運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變更,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前項變更後之提供書面保證者,以經第五條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且認可期間屆滿日晚於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復運出口期限屆至之日者為限。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
第 3 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國內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私立博物館、私立美術館、畫廊、藝廊、會展公司、拍賣公司及其他文化藝術事業,經文化部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之資格者,得依前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
第 5 條
文化部分別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受理前條申請認可案件,並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應不予認可:
一、積欠已確定之海關稅費及罰鍰。
二、依前條應檢具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經審查認可具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者,文化部應核發認可文書,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期間、範圍及可擔保總計金額上限,認可期間為自核發日起算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