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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EN
第七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提出,如因搶救考古遺址之緊急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發掘者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請。
前項所稱緊急需要,包括因天然災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事故所生之緊急狀況。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具有第四條資格之一之發掘主持人基本資料。如屬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基本資料。
二、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
三、發掘考古遺址之基本資料。
四、發掘目的。
五、發掘期限。
六、人力、經費來源及配置。
七、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八、發掘工作事項、程序及方法。
九、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十、發掘之申請紀錄。
十一、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十二、發掘者近三年發掘案件執行情形。
十三、如有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
本辦法所稱發掘需求者,指包括對發掘區域內土地有所有權或進行開發之考古遺址發掘出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