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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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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 9 條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