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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且該案件未登載於本資料庫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解聘、停聘或免職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處理情形、送達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之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