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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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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第 9 條
奧運、亞運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經國訓中心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審議通過後,由單項協會依遴選制度選送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進行培訓。
國訓中心為執行前項培訓,應訂定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第 4 條
前條遴選及培訓單位應依國際運動賽會競賽規定,訂定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