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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EN
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得檢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向國際體育組織申請舉辦國際運動賽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優先予以補助。
前項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及場租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賽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 EN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體育團體與各國體育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體育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體育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