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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且體能衰弱,需長期療養,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