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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所屬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
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