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應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不予函知學校處理。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