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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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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第 9 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借讀生依規定應繳納學費者,應在原校繳納學費。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
第 8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