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有足夠校地面積,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六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五千平方公尺。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