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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遴委會就下列事項應單獨列案逐案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審核候選人資格及選定校長人選。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作成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議決應解除職務之遴委會委員參與決議之效力。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
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二、決定遴選程序。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組成工作小組,協助遴委會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包括遴選作業細節性規定之擬訂、候選人遴選表件資訊揭露及資格之初審、遴選程序進行、法規諮詢及其他遴委會所提協助事項)。
學校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一、前條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遴委會組成、解散、重新組成與委員產生及遞補方式。
二、前項所定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相關運作程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學校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遴委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關係。
遴委會委員有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與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及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委會討論,作成是否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遴委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得以書面送交學校轉請遴委會議決;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委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遴委會議決解除職務前,應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遴委會委員喪失資格或經解除職務所遺職缺,按身分別由學校依第三條第四項訂定之遞補方式規定遞補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解除職務之遴委會委員參與決議者,該遴委會之決議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應解除職務之遴委會委員參與之決議效力,遴委會應於委員遞補後開會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