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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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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第 9 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
第 3 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與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及報考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第 4 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報名資格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學生身分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