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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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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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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
EN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查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名冊,應載明授予
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學歷、經歷、所授學位名稱及本
法第十四條所依據之條件及具體說明。
學位授予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4 條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並於所頒給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
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第一項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者,得辦理學分抵免取得輔科(系、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第 15 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