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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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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EN
第 9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其不動產、重要財產有增減者,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條及前項聲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其租用土地及建築物者,並應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13 條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
EN
第 7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
前項聲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學校法人名稱。
三、學校法人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受許可年、月、日。
六、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產總額,包括學校法人土地、建築物、圖書儀器、設備、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土地應註明土地標示,附所有權狀影印本,並繪具土地、建築圖說,法人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驗所有權狀正本。
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屬承租者,不納入財產總額計算,並應註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內容。
第 8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改選、補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組織而為學校法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聲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