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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EN
本行依第六條及前條為許可前,應先洽商金管會;並於許可後副知金管會。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 EN
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外匯經紀商名稱。
二、資本總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
三、營業計畫。
四、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六、其他經本行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內容不符本辦法相關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本行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外匯經紀商擬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載事項者,應報請本行許可,並辦理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