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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 EN
總代理人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辦理之。
辦理募集及銷售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前項內部稽核人員,得由總代理人登記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從事第一項業務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三人。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