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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起人應於本會所定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名冊,應附證明文件並註明其資金來源。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法人發起人之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指派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監事名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人名冊。
七、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八、發起人無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九、發起人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經理人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其就職承諾書。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准駁,於申請期限屆滿後,由本會同時為之。但其書件之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 EN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依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八、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十、因違反銀行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負責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持有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依第五條所定資格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者,於本會核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國內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